(2015)隆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树卿与郭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卿,郭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王树卿,男。被告郭树生,男。原告王树卿诉被告郭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树卿及被告郭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卿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表亲关系,1994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3分。到1995年10月份被告方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82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元,从1995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本息结算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生答辩称:1994年我在隆回县百货公司承包柜台,我爱人家表亲王树卿问我是否需借钱,我当时想把生意做大,同意向王树卿借款2000元,因利息太高,我即还借款,结算后,我后欠82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后来,不到1个月,王树卿即来追债,我便将钱还给了他,但欠条他并未还给我。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双方无异议,同时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否定原告证据,且又具有有效证据成立的所有条件,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妻子系表亲关系。1994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3分。1995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82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奉今欠到王树卿人民币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郭树生1995年10月16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合法收入借给被告使用,并适时向被告收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有期限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提出已偿还了原告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同时原告又无催告借款的相关事实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树卿借款本金82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卿要求被告郭树生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树卿负担12元,被告郭树生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潇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