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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柳瑞传与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瑞传,占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柳瑞传。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小玲。原告柳瑞传与被告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瑞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瑞传起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占小玲因生意运转或女儿治病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占小玲共欠原告借款7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3年12月15日,被告占小玲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占小玲返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本金79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息18个月为28440元,按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息16个月为12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19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占小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占小玲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占小玲共欠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被告占小玲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小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柳瑞传与被告占小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占小玲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占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瑞传借款本金1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按本金79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按本金119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占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