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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牌照为渝×××××××的出租车搭载吸毒人员杨某、黄某某前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的重庆大剧院旁的公路边,与吸毒人员程某甲汇合。随后,程某容留杨某、黄某某、程某甲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程某等人被巡逻的民警查获。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等人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被缴获。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