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振、汤海霞、张吉林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汤海霞,张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赤峰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海霞,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林,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林西县。上诉人梁振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文书制作粗劣。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本案涉案纠纷金额超过九千余万元,涉案分家协议是否合法,各方投资如何约定,实际投资性质、数额如何界定均属本案应查清认定范畴,其中从农贸市场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证来看,建筑面积合计47139.83平米,建设成本为每平米1465元,由此可见仅主体建筑成本已经达到69123578.45元,如果把市场其他建设配套费、前期费、购置土地款等费用包括在内,涉案标的将超过一个亿,此案应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级别管辖不受答辩期限的限制。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请求确认各方的投入和盈余分配,从双方签订的《开发大板农贸市场》协议来看,不能确定合同的标的额,只有实体审理并进行评估以后才能够确定,在程序审查阶段尚不能够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