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2月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范秀华(冯某某之母),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属于精神残疾人,起初症状较轻,婚后也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打骂、虐待原告,致使原告的病情越来越严重。令人气愤的从2013年起被告甚至将原告撵出家门,不管不问,对原告已经构成了遗弃,不仅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而且触犯了刑律,应该受到惩罚。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钱到山西、赤峰治病,花去大量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于被告的遗弃,原告只好被自己的父母接回娘家,在父母出居住。现在原告又要到赤峰治病,又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该费用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无劳动能力、无住所,而且长期患病在身,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经济补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4000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白金耳环。四、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五、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出外打工至今未归。3、残疾人证一份(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系精神病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属于精神残疾人。自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治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4000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白金耳环。四、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五、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状中2、3、4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外出不归,原告冯某某得不到应有的扶助,致使其在父母家居住,虽经本院予以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和好已经无望,因此本院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郭天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