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XX与胥XX、常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胥X,常州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许X。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X。被告常州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72、76号。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常州津通现代服务业交易中心9楼。负责人李海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亮,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许X诉被告胥X、常州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胥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诉称,2014年4月9日2时20分,被告胥X驾驶登记在被告X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4416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停车费60元的主张。被告胥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22800元;我是承包的被告X公司的出租车,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胥X承包了我公司的出租车,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胥X本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时20分,被告胥X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德路中吴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骑电瓶三轮车沿中吴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22014044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共发生医疗费77224.12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胥X已垫付现金228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3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71.8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胥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X公司,X公司将该车辆发包给胥X承包。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许X从1999年起一直在常州市杨家弄农贸市场从事蔬菜买卖经营。还查明,原告许X的父亲许先元(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唐根莲(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圩村,共育有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均成年。原告许X的女儿许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圩村,尚未成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村委及镇政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市场收款收据、市场证明、市场食品安全责任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胥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胥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胥X是承包被告X公司的机动车,被告胥X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实际赔付,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胥X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77224.12医疗费用要求扣除医保外部分10%。77224.1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7722.4元,由被告胥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共计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1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认可是159251元159251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车辆修理费对该车定损金额为300元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270368.12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345.7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262645.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52645.7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237728.1元,支付被告胥X14917.6元。二、被告胥X赔偿原告许X各项损失7722.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本院减半收取2481.5元,鉴定费2571.8元,合计5053.3元,由原告许X负担53.3元,由被告胥X负担160元(已支付),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4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