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兴友与刘懿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兴友,刘懿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兴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懿先,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许兴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凡、被上诉人刘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懿先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懿先、许兴友同在丰台区汽配城工作。刘懿先所在门店的斜对门就是许兴友的门店。2014年10月9日,因车辆停放发生争执,许兴友上门将刘懿先打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刘懿先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等。事发后,许兴友既没有积极救治,也没有看望过刘懿先。刘懿先住院6天,误工36天,支付医药费7775.99元、护理费120元、救护车费120元,刘懿先家人为陪护误工36天。这次受伤致刘懿先承受了剧烈疼痛和诸多不便,许兴友应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刘懿先至今尚未痊愈,不仅头晕头疼,而且呼吸不畅。刘懿先向许兴友索赔,丰台镇派出所也从中调解,但许兴友拒绝赔偿刘懿先损失。故起诉要求许兴友给付刘懿先医药费7895.99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许兴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兴友辩称:我认为刘懿先所说的都不存在。我是找他理论不是打他,他也把我打伤了。我们发生冲突后,刘懿先哥哥和爸爸还拿铁棍打我。都过去半小时了,刘懿先才拨打120。等救护车到后,刘懿先就躺在地上,想讹我钱。我们双方都动手了,刘懿先的伤没有他说的那么重。他就是想讹我的钱,故不同意刘懿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刘懿先、许兴友在北京市丰台区汽配基地A5030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刘懿先之妻王×报警。刘懿先被北京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花费120元。刘懿先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枕)、软组织损伤(鼻翼右)。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懿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许兴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诊断为右肘处咬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许兴友的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刘懿先于2014年10月9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7776.99元、护工费120元。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全休1个月,需陪护1人。庭审中,刘懿先向法院提交其工作单位北京顺达宝行汽车轮胎销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刘懿先自2014年10月10日被人打伤,误工36天,扣发其工资3960元。刘懿先其妻王×的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写明王×自2014年10月10日因爱人被打伤陪护,误工36天,扣发其工资3240元。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调取此案的治安卷宗。刘懿先在接受民警询问时表示系许兴友主动上门找刘懿先理论停车一事,后许兴友先打刘懿先胸口几拳,刘懿先在被许兴友摁倒在地时咬了许兴友小臂。许兴友在接受民警询问时认可因停车问题其主动上门找刘懿先理论并用拳头打刘懿先,用脚踢刘懿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法院认定刘懿先被许兴友打伤的事实成立,许兴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懿先亦对许兴友身体进行伤害,鉴于系许兴友动手在先,故法院酌定刘懿先自行承担的比例为30%。刘懿先主张的医药费,法院以实际票据为准。现刘懿先主张的费用低于法院计算的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刘懿先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出院时医嘱刘懿先需全休1个月、需陪护1人,现刘懿先提供其及妻单位的误工证明均与医生的医嘱休息及陪护时间相符,故对刘懿先要求许兴友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懿先确曾住院治疗,故许兴友应支付刘懿先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懿先要求许兴友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许兴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懿先医药费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许兴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懿先误工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三、许兴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懿先护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许兴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懿先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五、驳回刘懿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许兴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许兴友没有打伤刘懿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不当,缺乏明确依据。刘懿先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诉争纠纷的发生系许兴友上门挑衅,而且动手在先。第二,刘懿先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均系许兴友打伤刘懿先造成的;故不同意许兴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刘懿先、许兴友陈述及治安卷宗、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许兴友赔偿刘懿先相关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以及刘懿先、许兴友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懿先被许兴友打伤的事实成立;且依据查明的事实,许兴友动手在先,故原审法院酌定许兴友作为侵权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刘懿先主张的医疗费用低于依据实际票据计算的数额,故原判依据刘懿先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刘懿先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妻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判据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许兴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刘懿先负担36元(已交纳),由许兴友负担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许兴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