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济州与刘基华,唐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济州,唐志明,刘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明,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基华,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济州,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晶晶,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济州与被上诉人唐志明、刘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何济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济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与被上诉人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包福洪、被上诉人刘基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明在一审中诉称,刘基华长期在合川从事修建和建筑劳务承包的包工业务,唐志明也长期在合川租房居住,跟随刘基华从事建筑、木工,工资170元/天。2013年4月,刘基华承包何济州家的私房修建业务,唐志明也随之做工。2013年4月29日下午6时许,唐志明在做工时,由于楼梯间混泥土垮塌,导致被掩埋而受伤。唐志明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脱位等。后因经济等原因,唐志明又转至合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出院回家,腰部终身瘫痪。2013年11月28日,经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志明脊髓伤致瘫痪的伤残程度属于三级,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行腰柱内固定取除术,需续医费用10000元,需配备拐杖、普通轮椅一台,器具费1500-1600元,使用年限5年更换。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刘基华与何济州连带赔偿唐志明误工费35700元(7个月×30天/月×17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出院到鉴定期间的护理费28160元[(7个月×30天/月-34天)×80元/天×2人]、后期护理费691200元(30天/月×12个月/年×30年×80元/天×4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2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13542.4元(25216元/年×20年×82%)、续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50元(1500元×6台+885元×10台)、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0元(17814元/年÷5人×(12年+13年)]、交通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442元,合计1443802.4元。刘基华在一审中辩称,唐志明发生事故百分之九十都是其自己的问题。唐志明喝酒后去倒模,才致使关模不牢引发事故。唐志明是木匠,由其一人负责所有的关模、拆模。事发地的斜坡有三米多长,听在场其他工人说只有一根顶撑,根本无法支撑。唐志明在合州医院不配合医生治疗使自己不能尽快康复,唐志明应承担90%的责任。何济州在一审中辩称,要求驳回对何济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基华系取得重庆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农村建筑工匠。2013年3月21日,何济州与刘基华签订农房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何济州将农村二层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修建承包给刘基华施工,施工工具由刘基华提供,建筑材料由何济州提供;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刘基华负责。在修建何济州的房屋时,刘基华雇佣唐志明进行混凝土浇筑的关模、拆模等工作。2013年4月29日下午,在用混凝土浇筑楼梯间时,关模的架子和楼梯间垮塌,致正在施工的唐志明跌落、受伤。当日中午,唐志明在何济州家中吃午饭时饮用了白酒。事发当日,刘基华未在工地现场。事故发生后,唐志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因病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4日出院。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脊髓、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腰1-4椎体横突骨折等,行腰后路切开减压、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唐志明于5月25日转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康复治疗,于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月束腰围适当坐立,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唐志明在重医附一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366.35元,在合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71.54元。刘基华向唐志明给付医疗费70000元,何济州于2013年5月2日向唐志明给付医疗费20000元。唐志明的伤残于2013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脊髓伤致截瘫的伤残程度属于三级;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维持生活能力,每日需护理人员1-2人;行腰椎内固定取除术,需续医费10000元左右;需配备拐杖一对、普通轮椅一台,器具费1500-1600元一台,使用年限5年。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由唐志明支付。刘基华不认可脊髓伤致截瘫等级鉴定、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辅助器具费鉴定,于2014年4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脊髓伤致截瘫的伤残等级属于三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轮椅一台,每台15**元,使用年限5年,坐厕椅、洗澡椅各一台,费用共885元,使用年限3年。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300元,由刘基华支付;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442元,由唐志明垫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唐志明的父母唐某、张某从2011年7月起领取养老金,现每月的养老金为995.38元。唐志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户籍登记地是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XX村2组,系农村居民。唐志明于2007年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XX村2组的XX记所有的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2009-2020)城市规划区内。唐志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在刘基华等人的工地务工,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刘基华给唐志明的工资为17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提供足以保障雇员安全进行雇佣活动的安全设施和工作条件,并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雇员的行为符合或达到保障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要求,制止和纠正雇员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行为。雇主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自身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具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承揽活动中,定作人选择特定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因此,定作人对承揽人从事承揽活动所具备的安全保障能力负有审查义务,定作人应当选择具备与所从事的承揽活动相匹配的安全设施和条件的承揽人从事承揽活动。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应当在其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基华使用何济州提供的材料修建房屋,将修建完成的房屋交付给何济州,并从何济州处获取报酬,刘基华与何济州形成承揽关系;刘基华在修建上述房屋中雇佣唐志明参与修建,由刘基华向唐志明支付报酬,刘基华与唐志明形成雇佣关系。何济州将修建二层农村住宅的工作承包给不具有修建房屋所应当具备的安全设施和条件的刘基华完成,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且明知唐志明酒后作业,未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亦有一定过失;承揽人刘基华虽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但雇佣唐志明修建房屋,未提供从事雇佣活动所需的安全设施和条件,也未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行为的安全尽到监督和指示的义务,存在过错;雇员唐志明作为长期在工地上从事相应工作的工人,在关模、浇筑混泥土时,仅使用一根顶撑支撑模板浇筑楼梯间混泥土,且酒后作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唐志明、刘基华和何济州违反相应的法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共同导致唐志明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唐志明、刘基华和何济州各自违反所负义务的内容和程度,确定其各自的过错大小为3:4:3。因刘基华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于刘基华认为唐志明在合州医院不配合医生治疗使自己不能尽快康复应承担90%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刘基华、何济州的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刘基华负责的约定,对合同主体之外的唐志明无法律约束力。对于唐志华要求赔偿的具体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88元(32元/天×34天)。(2)误工费。根据唐志明的伤情,唐志明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13天。唐志明务工应属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唐志明的误工费计算为17040元(80元/天×213天)。(3)残疾赔偿金。唐志明在事故发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主要生活来源系务工,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唐志明的年龄,结合唐志明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413542.4元(25216元/年×20年×82%)。唐志明的父母唐某、张某有生活来源,养老金能维持基本生活,故对唐志明要求刘基华、何济州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护理费。唐志明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受伤后到定残前一日的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受伤后到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是17040元(80元/天×213天)。鉴定机构的意见是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可按一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5年后唐志明仍健在的,可另行主张。现5年的护理费是58400元(80元/天×365天/年×5年×40%)。(5)续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行腰椎内固定取除术,续医费确定1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暂按5年计算,5年后唐志明仍健在的,可另行主张。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需配备轮椅,每台15**元,使用年限5年,按1次计算,1500元;配备坐厕椅、洗澡椅各一台,费用共885元,使用年限3年,按2次计算,1770元(885元/台×2台)。(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志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脊髓、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腰1-4椎体横突骨折等,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0元。(8)交通费。唐志明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收条虽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但结合唐志明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9)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据唐志明提供的票据鉴定费是6542元。(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唐志明提供的票据,结合病历,唐志明的医疗费是86337.89元。唐志明受伤后的损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413542.4元、护理费7544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6337.89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6542元,合计634260.29元。刘基华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442元,系刘基华的举证费用由刘基华承担。其他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刘基华、何济州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志明受伤后的损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误工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413542.4元、护理费7544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6337.89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6542元,合计634260.29元,刘基华赔偿255949.31元(与其垫付的3300元鉴定费、已给付的70000元医疗费相抵扣后,实际还应支付182649.31元);何济州赔偿189155.49元(与其给付的20000元医疗费相抵扣后,实际还应支付169155.49元);其余损失由唐志明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刘基华、何济州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唐志明付清。二、驳回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交纳2784(已预交),唐志明负担1704元,刘基华负担615.6元,何济州负担464.4元,刘基华、何济州负担之金额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唐志明。宣判后,何济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合法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残疾赔偿金413542.4元及何济州赔偿189155.49元的判决;2、改判唐志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36644.8元,何济州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志明、刘基华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唐志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唐志明购买的房屋虽在城市规划区内,但这只是计划,不能作为改变其农村居民身份的法定事由。同时,事发前唐志明虽然间断性的在刘基华等人的工地上务工,但其仍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因此,唐志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何济州对唐志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何济州是经批准后才在原宅基地上修建农村住宅,并在相关人员的指导下与刘基华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刘基华负责。而刘基华不仅系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向村民公示的工匠,还获得了由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颁发的《重庆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此可见,何济州在修建农房选任承揽人问题上,符合《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唐志明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现浇的混凝土自重超过模板及架料承重极限垮塌所致,而该模板系唐志明自行制作,何济州并没有这方面的知识水平。唐志明系刘基华雇请的人员,何济州作为定作人只有接受成果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并没有监督管理唐志明的义务。且何济州对事发当天中午唐志明是否饮酒一事并不知情。故何济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唐志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济州不应对唐志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何济州的上诉请求。唐志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基华辩称,刘基华与何济州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刘基华雇请唐志明主要是看中其木工的技术,且只是负责将他们组织起来一并务工。唐志明饮酒后仍继续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刘基华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比例过高,希望二审予以调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二是何济州是否应当对唐志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唐志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志明的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何济州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何济州是否应当对唐志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何济州作为定作人,虽然选定了取得重庆市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农村建筑工匠修建自己的农村房屋,但由于施工地点在何济州的管控范围内,其仍应对现场的基本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审审理中,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均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唐志明在何济州家中用餐并饮酒,所饮之酒也为何济州家中的酒。何济州虽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由此可见,对于唐志明午餐时饮酒一事,何济州或其家人应当知情。同时,从证人的证言还可知,唐志明在用餐饮酒后并未作适度休息,而是继续工作,在此情况下,容易致人麻痹,疏于安全防护。何济州或其家人在知晓唐志明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管和提醒义务,放任唐志明酒后作业,故应对唐志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何济州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何济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何济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