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邵良州与韦微、陆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良州,韦微,陆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邵良州,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微,男,住柳州市。被告陆晓,男,住柳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慧,该公司职员。原告邵良州诉被告韦微、陆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良州及委托代理人邹运发、被告韦微、陆晓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曾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良州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韦微驾驶车主为陆晓的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柳州市桂中大道文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韦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人民医院、柳州二运骨伤医院诊治。2014年8月1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400元。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18.61;元+14400元=2071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900元。3、营养费:l00元/天×49天=4500元。4、护理费:49天×36157元/年÷365=4853.95元。5、误工费:128天×2000元/月+30=8533.3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28%=13050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262.91元(其中:1、医疗费2071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4900元;4、护理费4853.95元;5、误工费8533.3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13050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微、陆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城镇居民;2、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车主是被告陆晓;3、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3的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5、病例、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经过;6、发票、催款单;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催款单是表示原告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7、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后续治疗的费用;8、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去南宁做鉴定的交通费是182.4元。被告韦微、陆晓共同辩称,对被告韦微的答辩,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之后在按照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由被告韦微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陆晓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微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0日三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韦微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韦微有驾驶资格;被告2将车子给被告韦微驾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陆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收条和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韦微已经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韦微驾驶车主为陆晓的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柳州市桂中大道文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韦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人民医院、柳州二运骨伤医院诊治。2014年8月1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400元。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262.91元(其中:1、医疗费2071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4900元;4、护理费4853.95元;5、误工费8533.3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13050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微、陆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韦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5日(2015)桂公明司法鉴法检字第031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良州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多等级伤残,1、颜面部线形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右手丧失功能15.5%(占双手十指功能7.7%)属于十级伤残。2015年3月5日,被告韦微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需进行牙齿修补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材料、药费等)约需14400元。另被告韦微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对于医药费6318.61元。原告所诉有医院的收款收据所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3、对于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4、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相关医嘱原告需要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实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全休120天。但原告诉请要求按12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合法存在。但原告实际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又继续治疗和休息,无法进行工作,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全休期间有其他的固定收入并因此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72.71元(23305元/年÷365天×128天)。6、对于鉴定费13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被告行为受伤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意见:邵良州本次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多等级伤残,1、颜面部线形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右手丧失功能15.5%(占双手十指功能7.7%)属于十级伤残。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韦微承担。7、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相关的残疾赔偿金为83898元(23305元/年×20年×18%)。9、交通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住院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费,从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和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中均没有记载原告的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3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8172.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38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789.32元。由于肇事车辆桂B×××××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药费63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8172.71元、残疾赔偿金838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389.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00元,由被告韦微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韦微已赔偿给原告3500元,故原告需退还100元给被告韦微。同时,第二次的鉴定费1200元,也由被告韦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邵良州医药费63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8172.71元、残疾赔偿金838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389.32元。二、原告邵良州退还100元给被告韦微。三、被告韦微承担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邵良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良州负担805元,由被告韦微负担32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