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汉伟与季建斌、赵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伟,季建斌,赵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赵汉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孟苏。被告:季建斌。被告:赵汉红。原告赵汉伟与被告季建斌、赵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孟苏、被告季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季建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当日原告将款项100万元交付,被告季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季建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25日,被告季建斌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月息2分,同时被告季建斌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季建斌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季建斌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季建斌仅仅于2015年2月向原告归还了利息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外,由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又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因此两被告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季建斌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赵汉红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处理审查结果》。以证明被告季建斌、赵汉红系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3、《借条》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的事实;4、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出借100万元、2011年5月25日出借16万元中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季建斌的事实;5、农业银行转账凭条6份。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季建斌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16万元已还清,且借条上也是没有利息的;2、对原告诉称的借款100万元中已还55万;3、但实际借款16万元和50万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季建斌称已支付20万元本息,要求庭审后一周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在本院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汉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汉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季建斌质证认为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季建斌所称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季建斌所谓的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季建斌另笔向银行贷款218万元,原告的房屋为其抵押的使用费,与本案无关,并当庭提供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如被告庭审后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是归还该《欠条》的款项。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汉伟与被告季建斌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季建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100万汇入被告季建斌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40)账户内,被告季建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而后,被告季建斌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5月10日,被告季建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日,被告季建斌、赵汉红共同出具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归还被告季建斌原来所立的100万元《借条》。2011年5月25日被告季建斌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委托其妻弟程坤锋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12万汇入被告季建斌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40)账户内,另现金给付40000元,同日,被告季建斌、赵汉红共同在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下面书写借款16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而后,被告季建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开始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季建斌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款50000元,借款本金66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能偿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季建斌、赵汉红于1998年4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2011年5月份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即月利率0.487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也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季建斌、赵汉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原告出借的100万元约定的利息,未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1年5月25日出借的16万元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依法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被告季建斌已支付借款66万元的利息款至2014年3月3日(依原告诉称)、已作为偿还借款16万元的本金80513元[16万元×(2%-0.4875%)×33.27个月(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另依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建斌、赵汉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汉红也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汉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被告季建斌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斌、赵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汉伟借款本金579487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79487元,按月利率0.4875%计算,均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汉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5992元,由原告赵汉伟负担492元,被告季建斌、赵汉红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