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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威(一般授权代理),学生。委托代理人彭文浩(一般授权代理),学生。被告杨某甲,无业。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矛盾较深,经审批,本案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威、彭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网上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甚至打我,发短信给我扬言要杀了我和我的家人,已严重威胁到我的人身安全。被告长期吸毒,不务正业,经我和其家人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床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某甲动手殴打原告彭某,且被告杨某甲有吸毒恶习。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彭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甲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前往其住处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表示“我不会离婚,彭某可以带着小孩想怎么过怎么过,想跟谁跟谁,我也签了离婚协议,我不干涉她的生活。”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受案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甲有吸毒恶习且表示不再干涉原告彭某的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一节,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彭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甲应负担孩子一定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因被告杨某甲没有工作及收入,故结合2014年度广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据(15,418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650元为宜。关于财产,因原告彭某无有关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30号前支付小孩抚育费6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及邮寄费20元,合计2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1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