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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江苏省镇江市人,原镇江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镇江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山泽园小区销售过程中,采用打白条、在私自购买的收据上偷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伪造合同等方法,收取翁某、杨某、吴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购房款,后将上述房款不上缴或部分上缴公司财务,截留人民币13457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将翁某从山泽园小区某室变更至某室房款差价人民币28491元挪归个人使用。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将杨某购买山泽园小区某号的房款人民币33088元挪归个人使用。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将吴某购买山泽园小区某号的房款人民币20994元挪归个人使用。4、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将李某购买山泽园小区某号的房款人民币47000元挪归个人使用。5、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将刘某购买山泽园小区某号的房款人民币5000元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26日共退出人民币13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杨某、吴某、刘某、李某、陈某、沈某乙、沈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协议,收据,收条,交付费用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押、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石审 判 员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