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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刘广东,1973年2月15日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玉洁,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峰,1972年3月23日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牛国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樊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每月1%,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息32万元,尚余20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20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雪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甲方被告宋雪峰(借款人)与乙方原告刘广东(出借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1014397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借款本金数额:5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05000元;还款分期月数:5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第九条,其他。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一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编号为11014397)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借款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57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46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700元的服务费收据。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分别还款1050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464300元是50万元核减服务费257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的剩余款项,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月利率1%,被告已支付四个月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放弃对违约责任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收条、服务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被告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包括转账464300元及代被告交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5700元,原告从本金中扣除的保证金10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该1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实为4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0万元,被告需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9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900元,借款期限内合计应付利息24500元,核减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为45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本息,其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双方未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牛国宁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