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覃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余XX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对被告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志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凤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