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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倍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29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赵本友。被告苏州倍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军。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本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黑胡椒牛肉片BT”产品,期限1年。之后,原告在各门店销售过程中发现向被告所购食品有变质、霉变、包装内有异物等现象。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接到投诉多达140余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7,85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初退回被告部分产品,货款计19,802.98元,但被告未将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19,802.98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7,850元。被告苏州倍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是事实,但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退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并约定产品质量罚款标准;证据二、退货单及退货采购订单各1份,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退回被告产品的事实,货款计19,802.97元,由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退货单上签名;证据三、催告函、快递单及签收截屏各1份,证明2014年8月,原告告知被告产品发生变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退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统计的顾客投诉记录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遭顾客投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催告函的内容,原告已经结清货款,被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出催告函之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2、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过退货,投诉记录中部分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黑胡椒牛肉片BT”产品,期限1年。合同并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交货,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1份,告知被告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霉变、异物等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罚款67,850元及退货款19,802.98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退货,主张退货款19,802.98元。因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未经被告签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退货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67,850元。因原告提供的顾客投诉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发生霉变与被告存在关联,故本院也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0元,由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