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奉高与金建峰、顾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奉高,金建峰,顾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李奉高。被告金建峰。被告顾冬青。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奉高与被告金建峰、顾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奉高、被告金建峰及被告顾冬青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奉高及被告顾冬青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奉高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9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现借款早已到期,多次催要无果,另金建峰借钱时和顾冬青系夫妻关系,顾冬青应承担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3808元(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率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建峰辩称,我不认识李奉高,我从来没有向他借款过,我是向于某某借款的,我将借款也已经归还了,只是借条未收回。我向于某某借款都是高利贷,借条上写的是50000元,事实上只给我45000元,借来的钱我拿去赌博了,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当时我与被告顾冬青已经闹离婚了,就在借款三天后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这笔借款与顾冬青无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顾冬青辩称,对被告金建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因为当时两被告之间正在闹离婚,原因是被告金建峰一直在赌博,两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也就是本案借条上日期三天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即使被告金建峰真的是借了钱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中对被告顾冬青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建峰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李奉高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特向李奉高暂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元,现保证该借款在2013年10月19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同意:(1)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至本息结清。(2)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特约制定只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借条在此款归还清时归还借款人。借款人:金建峰并下附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处捺印。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两被告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又查明,2013年9、10月份期间,被告金建峰经常在外赌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被告顾冬青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峰向原告李奉高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而是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该约定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峰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冬青已举证证明,被告金建峰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奉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金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