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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毛建松、XX芳与毛佳俊、许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松,XX芳,毛佳俊,许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9号原告毛建松。原告XX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佳俊。被告许倩倩。委托代理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松、XX芳诉被告毛佳俊、许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松、X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舟、被告毛佳俊、被告许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松、XX芳诉称,原告系被告毛佳俊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两被告因购房资金紧缺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遂将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毛佳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小木桥路房屋”)出售款借给两被告。后在两原告多次催讨下,毛佳俊于2013年6月2日出具书面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小木桥路房屋出售时346万元,现主张其中三分之二即230.66万元。由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两原告借款230.6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佳俊辩称,确认该笔债务,由于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倩倩对债务是知情并同意的,认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倩倩辩称,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小木桥路房屋原是两被告结婚的婚房,后为了后代考虑,才置换了零陵路房子,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另,2014年10月份,毛佳俊已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就房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毛佳俊撤诉,本人认为本案诉讼系两原告与毛佳俊之间恶意提起的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毛佳俊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两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我因婚后购房需要,现向出借人毛建松、XX芳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元整XXXXXXX,借款来源为出售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钱款。该借款所有钱款均已收到,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落款由毛佳俊签名。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两原告、毛佳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各1份,约定双方交易小木桥路房屋,转让价款为328万元。买房人另补偿18万元给出售人。2013年3月,张某某支付订金5万元。2013年3月21日、4月21日,张某某分别汇款给许倩倩123万元及1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支付毛佳俊尾款3万元。2013年5月21日、31日,毛佳俊账户中分别收到贷款160万元及40万元。在查明,2014年8月,毛佳俊起诉要求与许倩倩离婚,并于同年12月申请撤诉。12月底许倩倩起诉要求与毛佳俊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结婚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民事起诉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的是其子被告毛佳俊一方出具的借条,毛佳俊单方出具的借条效力,不同于由两被告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结合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诉讼中的情况,两原告持有毛佳俊单方签具的借条,以及毛佳俊一人认可借款事实,该借条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综合以上分析,即便本案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因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有借贷合意在先,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事实,本院难予认定,故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建松、XX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2元,减半收取计12,626元(原告毛建松、XX芳已预缴),由原告毛建松、X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