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雷志萍、宋丹丹等与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萍,宋丹丹,蚌埠市骨伤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雷志萍,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宋丹丹(系雷志萍女儿),女,1982年5月出生,回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好,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骨伤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申俊清,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志萍、宋丹丹诉被告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萍、宋丹丹及委托代理人黄荟荟、被告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俊清、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志萍、宋丹丹诉称:2014年5月31日,宋家祥因胸口疼痛、脖子僵硬前往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3级极高危),并于同日办理住院手续,进行常规检查。期间宋家祥多次向被告陈述胸口疼痛,但被告并未做进一步检查,××引起的疼痛,给予塞来昔布胶囊予以缓解疼痛,每天上午吊三瓶水,下午做脊椎理疗,并允许宋家祥晚上回家居住。宋家祥在被告处的治疗并未缓解病情,随后出现了脚肿等症状,但被告未给予对症治疗,直至2014年6月9日9:30分许,宋家祥因胸口疼痛加剧,经被告主治医生及120急救中心的抢救,最终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宋家祥的诊疗过程中,诊断错误,未对胸口疼痛予以明确诊断,仅是简单地以颈椎键盘突出进行治疗,××例的情形,其存在重大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宋家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562600元;蚌埠市骨伤科医院辩称:1、被告对患者宋家祥诊断正确、治疗得当,不存在过错;2、患者宋家祥在入院及住院过程中均没有陈述“胸口疼痛”及“脚肿”症状,原告诉状中的诉称不实;3、患者不遵医嘱擅自离开医院,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雷志萍、宋丹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报告、宋家祥个人档案。证明两原告系患者宋家祥合法继承人、宋家祥母亲穆道风先于宋家祥死亡。3、宋明放弃继承的申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宋家祥的父亲宋明不愿参加诉讼,且自愿放弃继承权。4、××案、××人预交款收据。证明宋家祥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以及被告的诊疗过程及用药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费收据、关于宋家祥同志抢救情况××明。证明患者宋家祥住院期间在家死亡的客观事实,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病历中患者宋家祥的亲笔签名,两原告对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看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因为其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病历系客观真实的,患者签字是本人所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蚌埠市骨伤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案、影像学检查片子(病案原件已经原被告双方封存),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病情告知书、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入院告知单。证明一、患者宋家祥住院诊疗过程;二、被告医护人员已书面告知患者住院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医院,患者在家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证明被告要求患者24小时在床及患者住院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医院。3、两份司法鉴定中心函。证明患者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雷志萍、宋丹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一、病历第1页书写“出院日期2014年06月09日10时”,第2页“离院方式:1.医嘱出院”、“是否有出院31天内再住院计划:2.有,目的”,这些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患者并未办理出院手续,且已于2014年6月9日9:35分死亡,不存在病历中载明的“10时医嘱出院,且出院后仍有住院计划”,显然是被告在患者死亡后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擅自伪造了该出院记录。二、病历第3页书写“记录时间:2014-05-3110:16:32”、“吸烟史:无”,第4页“胸椎腰椎正侧位片示(2014-06-01-本院)”、“劲椎CT示(2014-06-01-本院)”,落款日期是“2014-05-3110:52:31”,第6页“2014-05-3110:51:××程记录中同样书写“胸椎腰椎正侧位片(2014-06-01-本院)”、“劲椎CT(2014-06-01-本院)”,也就是××患者入院当天(2015-5-31)的记录上已显示了第二天2014年6月1日的CT及X光片的记录,对于有无吸烟史的记录与第30页手写的“入院护理评估记录单”中“吸烟:是20支/天”记录相矛盾,××程记录均是被告事后补录的,并非当时形成的记录,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三、病历第9页“2014-06-0908:00:00”的查房记录中记载了当天查房的情况,并载明“现症状缓解,于今日出院,嘱前往内科进一步治疗”,第10页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日期:2014-06-0910:××:57”、“出院时情况:……现症状缓解,于今日出院,嘱前往内科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1.……随访”,第26页“医院感染调查表”中记载“出院情况:好转”,第29页“临时医嘱单”最后一行记载“10:17:××人出院”。上述记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患者当天并未办理出院手续,其是9:35分在家中抢救无效死亡,何来8:00的查房记录,何来10:××分出院记录及症状缓解、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和随访,这些显然是被告在事发后伪造的出院记录,没有真实、客观的记载病情及出入院的情况。四、被告病程记录及治疗方案不全面。从病历第8页反映,6月3日-4日,6月6日-7日被告均未对患者的病程进行记录,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来看,被告的治疗行为仅集中在上午,下午及晚上对患者无任何治疗及监护,未尽到24小时监护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报告,按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病历第9页、第10页、第26页、第29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患者宋家祥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5月31日到蚌埠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宋家祥为颈椎间盘突出症、××、××(3级极高危),患者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宋家祥有回家住宿的行为,2014年6月9日9时许,宋家祥在家中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并通知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其主治医生陈军,同时宋家祥家人打电话通知120来急救,主治医生陈军到场后未采取医疗措施,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发现宋家祥当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消失,急救人员立即进行抢救,后心电图示直线,患者死亡,2014年6月9日,宋家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另查明,雷志萍、宋丹丹系宋家祥的妻子及女儿,宋家祥的母亲穆道风先于宋家祥死亡,其父亲宋明以书面方式申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宋家祥因患病到被告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就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提供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被告虽在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入院告知中告知病人住院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医院,但被告作为××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院回家住宿存在一定的风险,却并未对患者的行为予以制止,且患者于2014年6月9日10时许死亡前并不在被告处,××案却显示当天上午8时许有对患者的查房记录及患者离院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对于住院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于患者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患者死亡时为60岁,故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对于丧葬费2032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患者的死亡主要的原因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所以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82600元,按10%计算为482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蚌埠市骨伤科医院赔偿原告雷志萍、宋丹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8260元;二、驳回原告雷志萍、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原告雷志萍、宋丹丹负担1400.5元,被告蚌埠市骨伤科医院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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