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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明珍与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珍,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龙明珍,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代表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明珍诉被告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吴勇、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明珍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被告吴勇驾驶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仁怀市国酒南路新巷口人行横道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贷款30,000.00元支付医疗费。2014年9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800.00元,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平安保险仁怀公司为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64.53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7,7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贷款利息1,684.07元等各项损失121,376.74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00元),平安保险仁怀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勇承担。被告吴勇辩称,其不慎将原告撞伤后,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19,000.00元、急诊费480.50元、护理费600.00元,后因其无力垫付,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驾驶的贵CF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其垫付的20,080.50元。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时应扣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勇持证驾驶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往仁怀市北门车站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行驶至仁怀市国酒南路新巷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龙明珍相接触,造成龙明珍受伤及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龙明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被告吴勇支付急诊费用480.5元,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7,964.53元(其中,被告吴勇垫付的9,000.00元,平安保险仁怀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勇另支付了护理费6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龙明珍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需后续治疗费用7,800.00元,需误工90-180天、营养30-60天、护理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勇驾驶的贵CF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龙明珍自2013年4月起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水井湾组租房居住,在仁怀市瑞祥汽车维修中心从事厨师工作,工资为2,00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仁怀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证明、杨堡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仁怀市瑞祥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被告吴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和保险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五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吴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依法计算确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贷款治伤产生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964.53元(其中,被告吴勇垫付的9,000.00元,平安保险仁怀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吴勇另行支付急诊费用480.5元,则共计产生医疗费48,445.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虽然提供了其子陈红宇从业的相关证据,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即是陈红宇护理,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4,674.58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和其居住在城镇区域超过一年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款依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800.00元,有评估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共计122,81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勇驾驶的贵CFG***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尚余的813.75元,因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是因被告吴勇的行为产生,应由吴勇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勇驾驶的贵CFG***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吴勇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贵的贵CFG***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3.75元。对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勇垫付的医药费9,000.00元、急诊费用480.50元、护理费600.00元,共计10,080.50元,应当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支付给被告吴勇;对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其赔偿时相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贵CFG***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龙明珍损失122,000.00元,在贵CFG***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龙明珍813.75元,共计122,813.75元,扣除被告吴勇垫付的10,08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预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龙明珍102,733.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勇垫付款10,080.50元。三、驳回原告龙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