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褚恩海、张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恩海,姜彦军,黄海燕,张振华,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褚恩海,住址:德州市。被告:姜彦军,住址:德州市。被告:黄海燕,住址:德州市。被告:张振华,住址:德州市。被告:许君,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褚恩海、张振华、姜彦军、许君、黄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编号02-00188)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编号为02—00188的房产。二、冻结被告褚恩海、张振华、姜彦军、许君、黄海燕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