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海防诉陈小军,陈银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防,陈小军,陈银玉,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李海防,又名李国防,男。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军,又名陈军,男。被告陈银玉,又名陈孬,男。被告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靳以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法定代表人:付玉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海防诉被告陈小军、陈银玉、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及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煤焦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陈小军、被告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玉、利源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防诉称,被告陈银玉、陈小军以被告东星公司名义与被告利源煤焦公司签订合同,陈银玉是陈小军的工人,二人找原告干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受陈小军雇佣到利源集团粘填料,由于公司没有配备防毒面具,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突然晕倒,被告陈小军用车将原告先送到附近村医疗所,后又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医院不能确认,当天晚上八时三十分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被告陈银玉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在签字处签了名。原告家属找不到原告,10月18日中午通过原告的工友才知道原告中毒住院,家属急忙连夜驱车赶到医院,医生建议转院,19日下午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在郑州住院近一个月期间原告家属找到被告利源煤焦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利源煤焦公司声称他们和东星公司有合同,自己不承担责任,虽然工程款没有结清,但这钱只能通过陈小军同意才能支付。无奈原告家属只好四处借钱看病,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7465.66元,除被告陈银玉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陈银玉、陈小军以被告东星公司名义与被告利源煤焦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原告去给被告利源煤焦公司粘填料,在干活时公司未配备防毒面具致原告中毒受伤,生命垂危,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仍然不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家属找到原告后转至郑州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留下残疾。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9日各项损失共计68697.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465.66元、误工费2211.18元、护理费4020.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军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14年6月我承揽了冷却塔填料安装工程,工程不是利源煤焦公司的工程,10月份开始安装,我又把粘填料、安装填料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银玉,陈银玉又把活承包给了李海防,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银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海防不是我的工人,我从陈小军手里承揽了安阳工地的填料安装业务,包括安装前填料的粘接,当时李海防想从我这里承揽填料粘接,经别人介绍我以每立方8元价格承包给了李海防,他又找了他们村的宝星共同粘填料,所以我不是原告的老板;粘接剂是化工产品有一定的刺激性味道,所以我们都配备了防毒面具,做好了防护措施,但是李海防不听劝阻,在出事当天工地其他人员告诉我李海防昏倒后,我到现场看见他仍然未戴防毒面具,这是他本身过错;李海防出事后,我将他工作的情况给医院讲了,原告家属便以化学中毒讹诈我,如果是化学中毒和他一起干活的人怎么连任何反应都没有。请求法院明断还我清白。被告东星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利源煤焦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雇佣原告一说。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是该公司的雇员,未经劳动仲裁,原告不得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最后原告的受伤与填料的粘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利源煤焦公司辩称,一、被告利源煤焦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从未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状中原告明确自己是受东星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和损失,理应由其雇佣公司承担。故被告利源煤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违章操作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自己应该承担。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填料过程中违章操作,没按规定佩戴防毒面具是造成自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海防受谁雇佣,因为何种原因导致自己受伤;2、四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海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三份,证明因原告哥哥系个人,所以利源煤焦公司拒绝给原告提供相关手续,东星公司的靳以峰也承认和利源煤焦公司签订有合同,表示愿意积极拿钱治疗,又通知了陈小军让先给原告拿钱看病,所以陈小军让陈银玉2014年11月1日先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收据一张,证明陈小军让陈银玉先给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哥哥张小房收到后出具了收据;3、住院病历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是昏迷状态,系因中毒引起的抽搐,陈小军将原告送到医院,陈银玉在医院照顾,病历里反映的内容都是陈银玉口述,陈银玉自称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就充分证明了原告是受陈小军的雇佣,因粘填料时中毒受伤;4、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海防与李国防系同一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因利源煤焦公司和东星公司签订有合同,陈小军雇佣原告去利源煤焦公司粘填料,利源煤焦公司和东星公司未给原告配备防毒装备致原告干活时中毒受伤,两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银玉在医院护理时,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陈银玉不是原告家属却在家属签字处签字并且不积极主动通知原告家属,耽搁了原告的病情,所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抽搐三天后转到郑大二附院进行抢救;6、郑大二附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7、医疗费单据3页,证明原告在郑大二附院住院,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共花医疗费57465.66元;8、原告及妻子任某某、儿子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均为农村户口。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小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粘接填料的工作承包给陈银玉了;2、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小军本人和宝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粘接填料的工作是陈银玉承包后又转包给李海防,李海防又把工程承包给宝星;3、2014年10月26日,李海防哥哥和被告陈小军本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工程是李海防承包的,他家里的人都知道。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银玉、东星公司、利源煤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军对原告李海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靳以峰录音外,其他两份录音听不出是谁在讲话,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的1万元钱是陈银玉向我借的,不是我给原告看病的治疗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诊断证明上诊断意见后均为问号,原告并没有确诊是因为中毒住院;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两人护理不清楚;证据7、8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星公司对原告李海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首先同意陈小军的质证意见,但是对靳以峰的通话录音做一下解释,东星公司与安阳其他公司有合同关系,当时委派陈小军前去施工,原告把两个施工混为一谈,误导了东星公司董事长,并且通话录音显示董事长靳以峰对李海防出事一概不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陈小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项下标明的内容说明安阳县人民医院没有明确诊断原告住院的病因,并且在该病历10月16日和19日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未见明显异常,另一份显示脑干区似斑片状低密度影,该两份报告单均建议核磁进一步检查,所以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或法医学鉴定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无相关病历印证,诊断意见中的问号均是不确定的意见,原告所主张工作过程中中毒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两人陪护的“两”字明显有涂改痕迹;对证据7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是任某某,不是本案原告,费用清单应该与住院结算票据和费用总清单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合法有效票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二人护理应结合住院病历中家属的签字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防对被告陈小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安装协议是不是陈银玉和陈小军2014年10月2日签订,由于陈银玉未到庭,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陈小军和宝星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了原告和宝星都是受陈小军雇佣,工资支付方式是计件,工资、往来的车费由陈小军支付,不存在原告雇佣宝星;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哥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在现场,陈小军雇原告去干活时怎么说的原告的哥哥也不在场,录音里基本上都是吵架的口气,原告哥哥所说的话明显是自己猜测,与陈小军和宝星的通话录音也是矛盾的;该录音还证明了原告干活是陈小军领去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星公司对被告陈小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陈小军和李海防哥哥的通话录音认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其中证据3、4、8,被告陈小军和被告东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1,录音材料中两份谈话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交谈双方的身份,且仅凭与被告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陈小军雇佣以及利源煤焦集团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小军及东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银玉垫付10000元,而不能证明该10000元由被告陈小军垫付及陈小军系原告雇主的事实;证据5、6、7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小军的证据,其中证据1,对于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银玉承包被告陈小军工程的事实,被告陈小军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陈银玉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仅凭录音材料中谈话内容依据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谈双方的身份,证据3因录音交谈一方对本案案件事实并非当事人,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李海防承包被告陈银玉填料粘接工程。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海防受被告陈银玉雇佣在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某工地从事冷却塔工程中的填料粘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突然晕倒,随即被告陈银玉将原告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抽搐;就医期间被告陈银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后原告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任某某、李某某二人护理,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436.86元。另查明,原告李海防受伤的该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小军借用被告东星公司名义承揽,后被告陈小军将其承揽的该工程中的填料安装业务,包括安装前填料粘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银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海防受谁雇佣、因何原因受伤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海防自称受被告陈小军雇佣,被告陈银玉为被告陈小军的工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小军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陈小军和陈银玉的答辩,二被告一致认为致原告受伤的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银玉从被告陈小军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陈小军雇佣;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陈银玉答辩时所述的按立方计价应为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形式,另原告李海防施工的原料、配备的防毒工具非其本人所带而由被告陈银玉提供,且被告陈银玉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告系被告陈银玉雇佣,原告李海防与被告陈银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李海防系在从事填料粘接工作中晕倒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陈银玉作为联系人向医院陈述原告因工作环境接触(二氯乙烷)后出现抽搐,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抽搐,但对抽搐原因医院未予认定。现被告对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系其自身身体原因。二、关于四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银玉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李海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银玉承包的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小军发包,本案中被告陈小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银玉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陈小军应当与陈银玉对李海防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军借用东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东星公司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应当与被告陈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源煤焦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承包人、发包人,更不是雇主,原告李海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源煤焦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利源煤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利源煤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设配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海防在其受伤过程中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海防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李海防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7465.66元,并提供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和姓名为任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急配药单各一张。对姓名为任某某的两张票据,被告东星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两张票据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住院费用清单,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结算发票,但根据该清单上预交款和累计费用、自费比例等显示,对原告支出医疗费57436.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按照原告主张,李海防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计35天,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从业人员人均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李海防的误工费应为2211.18元(24457元/年÷365天×33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29041元/年标准,现原告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从业人员人均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海防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截止2014年11月19日止,应计算32天,现原告主张30天,故本次诉讼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20.32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2)。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海防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支出,但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35天,现主张按50元/天计算30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500元(30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共计住院35天,应按照10元/天计算,按原告主张30天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综上,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海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436.86元、误工费2211.18元、护理4020.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5968.36元。被告陈银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海防截止2014年11月19日未弥补的损失总额为5596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防损失55968.36元。二、被告陈小军、被告沁阳市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李海防负担282元,被告陈银玉、被告陈小军、被告沁阳市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