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亚男诉被告曹希安、许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任亚男委托代理人徐勇、张海鹏被告曹希安被告许萍原告任亚男诉被告曹希安、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希安、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受让第三人裴淑君、张艳燕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三次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曹希安、许萍与裴淑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裴淑君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8‰。同日,被告曹希安、许萍与张艳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张艳燕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8‰。同日二被告向裴淑君、张艳燕分别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2日,裴淑君、张艳燕与原告任亚男、被告曹希安、许萍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曹希安、许萍与裴淑君、张艳燕于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到期,因被告曹希安、许萍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裴淑君、张艳燕将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任亚男,被告曹希安、许萍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3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4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原告任亚男受让第三人裴淑君、张艳燕对被告曹希安、许萍享有的债权,有借款合同、收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希安、许萍共同偿还原告任亚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8‰,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