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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人卢某甲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晚8、9点钟,被告人卢某甲在公主岭市陶家镇东岭村十组使用镰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1、伤者张某甲右手损伤之程度评定为重伤。2、全身多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轻伤。3、牙齿脱落、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右手第III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右手之伤残程度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自动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卢某甲供述。(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三)证人翟某甲等人证言。(四)鉴定意见。(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晚8、9点钟,被告人卢某甲在公主岭市陶家镇东岭村十组使用镰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1、伤者张某甲右手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2、全身多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3、牙齿脱落、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右手第III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右手之伤残程度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月17日晚上8、9点钟,我到张某甲家去,想就上午张某甲要打我的事进行理论,张某甲骂我,并用镰刀砍我,我就夺下镰刀,后用镰刀以及木棒将张某甲打伤,之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3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卢某甲进入我家,用镰刀及木棍将我打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早晨,我到我父亲家里,进屋后发现我父亲张某甲浑身是血的躺在炕上,听我父亲说是昨晚卢某甲给打的。4、证人卢某乙、翟某乙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17日晚17点多,卢某甲想要自杀,我们赶到后,发现卢某甲后脑有伤,满脸是血,什么原因造成的卢某甲不说。5、证人卢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卢某甲受伤了到我家,但卢某甲不让我给包扎的事实。6、证人翟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晚上卢某甲浑身是血,头上有个口子就回家了,第二天卢某甲就离家出走的事实。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镰刀一把、扁担一根予以扣押。8、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受伤情况。9、鉴定意见。证明1、伤者张某甲右手损伤之程度评定为重伤;2、全身多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牙齿脱落、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右手第III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右手之伤残程度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卢某甲于1961年4月24日出生。11、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3、和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卢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0000元整,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卢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