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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五方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五方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19号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清,系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五方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兰州五方水暖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兰州市南滨河中路。负责人张建丽。委托代理人李向国,系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张建丽亲属。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五方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兰州五方水暖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兰州五方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兰州五方水暖建材经销部)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69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瑛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