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人),农民。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捷,温岭市××学校老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伟娜、翻译人黄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菜场边,通过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灰色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3月17日,温岭市太平街道巡逻队员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公园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并在其身上发现被窃手机。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讯问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