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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董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矗,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在滑县道口镇红旗路东来服饰广场二楼女装区,将被害人韩某某试衣服时放在女装区东边一挂衣架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20元,银行卡两张。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浩创商城一女装门市内,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将聂某某放在门市门口处桌子上的手机盗走,该手机为白色三星牌,经滑县价格中心评估价值1238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实施盗窃共计两起,价值2258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所盗钱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残疾证,滑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及王红卫教师资格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朱某某前科记录、道口派出所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均系聋哑人;案发后并能够退赃,且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赵政凯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