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因其丈夫焦十三×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其打骂,其认为生活无望,欲将焦十三×杀死。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一×趁焦十三×在宝坻区大钟庄镇焦家庄村自家后院西厢房内炕上熟睡之机,持菜刀朝焦十三×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欲将焦十三×杀死,因焦十三×反抗未能得逞。经鉴定,焦十三×肩部皮肤创口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情况、右耳廓情况、颈部情况及左上肢情况需复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十三×的陈述笔录,证人焦一×、焦二×、刘××、焦三×、焦四×、焦五×、焦六×、焦七×、焦八×、焦九×、焦十×、王二×、焦十一×、焦十二×的证言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因遭受家庭暴力,故意杀害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罪罪名成立。王一×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一×当庭悔罪;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并对王一×表示谅解,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赵亚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