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鲁荷仙与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荷仙,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9号原告:鲁荷仙,退休职工。被告:甘学军。原告鲁荷仙与被告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荷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学军归还借款129000元,利息626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鲁荷仙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甘学军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8%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甘学军向原告借款,但129000元系由100000元本金及2013年1月9日转结借据前利息29000元组成。被告甘学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甘学军就之前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合并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9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借款本息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月9日前的利息29000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甘学军向原告鲁荷仙借款100000元及尚欠2013年1月9日前利息29000元有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学军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甘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学军归还原告鲁荷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甘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甘学军负担1991元,原告鲁荷仙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