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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3XX5号304房门口,伺机进入该房行窃。胡某使用工具将304房的防盗门的挂锁撬开,并将该挂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挂包内。胡某准备打开该房第二道门进入该房时,被该房的住户卢某发现。胡某随即往楼下逃跑,逃至盐田区沙深路雅兰床上用品商店门口时被群众制服,并被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民警。胡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挂包一并被缴获,民警从该挂包内查扣作案工具一批及304房防盗门被撬挂锁一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周某、闵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某、周某、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否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3XX5号304房门口,伺机进入该房行窃。胡某使用工具将304房的防盗门的挂锁撬开,并将该挂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挂包内。胡某准备打开该房第二道门进入该房时,被该房的住户卢某发现。胡某随即往楼下逃跑,逃至盐田区沙深路雅兰床上用品商店门口时被群众制服,并被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民警。胡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挂包一并被缴获,民警从该挂包内查扣作案工具一批及304房防盗门被撬挂锁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2、前科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曾经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12时15分,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接到事主卢某报称:当日12许,其下班回家准备开门时,发现门锁被撬坏,有一名男子从家里出来,其便喊抓小偷,该男子就往楼下跑,后被保安员抓到。经其查看,没有被盗任何物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1月28日12时15许,事主卢某报称:当日12时10分许,其回到其住处(盐田区沙盐路3XX5号304房)后发现大门门锁被撬坏,突然一名男子从其住处跑了出来并往楼下逃跑,该男子后被保安员制服。接报后,侦查人员立即将男子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黄色挂包里扣押螺丝刀、六角匙、扩张器、锡纸、胶带等作案工具一批。(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我路过沙头角沙盐路3XX5号果菜公司楼下,就听到有人喊抓贼,于是和一名保安协助被害人卢某将一名男子抓住。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28日我在动物卫生监督所上报,听到有益个女的喊抓小偷,我就看到一名男子朝雅兰床垫方向跑,后面还有一名男子在追,然后和后面的那名男子将跑在前面的男子抓住了。将抓住的男子押送到失主的楼下,等着警察过来。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是当时被抓获的男子。3、证人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28日12点15分,我路过金融路1巷金源桂林米粉店,看到有人追一个人,我问旁边的人怎么回事,他说有小偷偷东西,然后我就跟着他们一起追,我和另外两人一直追到沙深路雅兰床上用品商店门口将小偷抓住,之后将他带到失主家楼下。证人闵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是当时被抓获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28日许,我下班回家准备开门时,有一名陌生的男子从我家里出来,然后我就喊抓小偷,那名男子就往楼下跑,后来被保安员抓到了,我就打110报警了。被害人卢某辨认出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某。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我跟我表妹(卢某)一起住在深圳市沙头角沙盐路3XX5号304房间。2015年1月28日当天我表妹(卢某)刚好回到住处及时发现小偷,就没有被偷东西。(四)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8日许,我坐公交车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下车后到处逛,后来看到有一栋下面的大门没有锁就进去了。一楼和二楼都是空的,我就上了三楼我看到三楼的门用挂锁锁着,里面应该住人,我就用铁钩打开了第一层防盗门的挂锁,这时事主就回来了,事主看到挂锁被撬坏了,就大喊抓小偷,我就往楼下跑,跑出了两百多米就被两个保安抓到了,后来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被告人胡某庭审时辩解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有异议,其撬被害人的门锁,只是为了撬锁,不是为了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沙头角派出所于2015年1月28日12时20分至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的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辩解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挂锁一把,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克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怡人民陪审员 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