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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赵二勇、豆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赵二勇,豆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柏林,住商水县。被告赵二勇,住商水县。被告豆强,住商水县。原告王柏林为与被告赵二勇、豆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被告赵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林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赵二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本息还完。还找了豆强(当时赵二勇的司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二勇辩称,被告赵二勇借49000元,不是50000元。原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000元。被告又还了15000元,应算作还了本金。被告赵二勇借钱时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多元。原告王柏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二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赵二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两份。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二勇于2012年7月12日借原告王柏林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有被告赵二勇当时的司机豆强做担保,约定如到期赵二勇不还,由担保人豆强偿还。担保人保证到期归还。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二勇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柏林现金伍万元正。赵二勇,王柏林,2012年7月12号。”被告借原告款时原告预先将1000元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49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利息15000元,余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二勇借原告王柏林现金49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赵二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赵二勇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勇偿还给原告王柏林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豆强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俊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