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法民初字第0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成安与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安,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5206号原告:马成安,男,1965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斌、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江重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427814-7。法定代表人XX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品,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成安与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娟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2日,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娟、人民陪审员刘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安的委托代理人邓斌、李勇,被告贵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被聘到被告在黔江区照耀村的生产车间(现为被告黔江分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为3900元,但被告聘用原告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辞退时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贵龙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中不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支持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00元。被告贵龙公司辩称,第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二,原告诉称工资3900元不真实。第三,企业在用工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工人要正确对待用工问题。第四,总公司与分公司主体不一样,原告在分公司上班,应当起诉分公司,与被告贵龙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龙公司于2013年9月到黔江区冯家街道照耀村组建生产车间,2014年7月21日成立重庆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原告马成安于2014年2月23日起在被告贵龙公司位于黔江区冯家镇照耀村的生产车间,从事机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900元,2014年9月3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以贵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马成安主张贵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劳动者在被告贵龙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告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应当由被告掌握管理并提供,但被告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便到被告的生产车间工作,而被告的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才成立,其分公司只有在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才能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故本案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对被告抗辩总公司与分公司主体不一样,原告在分公司上班,应当起诉分公司,与被告贵龙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在被告贵龙公司上班,2014年9月3日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计薪天数为6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计薪天数为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为21113.79元(3900元÷21.75天×6天+3900元×5月+3900元÷21.75天×3天),原告只主张2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未举示,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自2014年2月23日起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3日,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7800元,原告只主张39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安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20800元。二、被告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安赔偿金3900元。三、驳回原告马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龙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