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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某农村商业银行与申某某、谢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负责人夏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被告申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20日,由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申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779.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本息合计55779.96元;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申某某(借款人)、谢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申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4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申某某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及申某某之妻尹红梅为被告诉来本院,2015年4月20日撤回对尹红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申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贷款面谈记录、结息计算清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申某某(借款人)及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申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在被告申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时,被告谢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