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和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胡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02号原告叶和全。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蓝正乐。委托代理人齐宏涛。第三人胡启斌。委托代理人逯博,北京金律言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原告叶和全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第23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胡启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蓝正乐、齐宏涛,第三人胡启斌的委托代理人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胡启斌作为无效宣告权利人,针对原告叶和全拥有的名称为“机动车镀锌水箱”的第200920127697.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动车镀锌水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燃机散热水箱。叶和全主张的“本专利的水箱并非散热器,其仅起到辅助散热的作用”没有限定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而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机动车散热用的水箱,故二者保护客体并无不同。虽然叶和全强调本专利的水箱是一体式结构而证据1是箱体、箱盖构成的分体式结构,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箱体是否为一体式进行限定,因此证据1中箱体11与箱盖13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箱体。叶和全虽然强调增设水箱解决了散热不良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涉及水箱而并没有涉及对散热系统的改进,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叶和全强调的上述效果不予认可。因此,如前所述,证据1中箱体11与箱盖13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箱体,故证据1中箱盖上的加水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加水口,箱盖上的循环水管孔与箱体上的循环水管孔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水口和出水口。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箱体由镀锌钢材制成,而证据1中箱体和箱盖的材料为铝板或不锈钢板或白铁皮,或表面镀铜等防锈材料的铁皮焊制成形。然而,镀锌的钢材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防腐蚀材料,如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9-10均说明了镀锌广泛应用于汽车、农机等行业钢铁件的防护,故将机动车水箱用镀锌钢材制造以防止箱体的锈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如前所述,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箱体由钢材制成,箱体的内、外壁上均设有镀锌层;而证据1中箱体和箱盖的材料为铝板或不锈钢板或白铁皮,或表面镀铜等防锈材料的铁皮焊制成形。然而,钢材是机动车水箱的常用材料,而在钢材上镀锌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对钢材进行防腐蚀的手段,如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9-10均说明了镀锌广泛应用于汽车、农机等行业钢铁件的防护,故将箱体用钢材制造并在箱体的内、外壁上均设有镀锌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箱体的两端均安装有抱箍”,证据5公开了摩托车用燃气瓶的两端设置有抱箍14,利用至少两对抱箍将燃气瓶固定在车架上,由此可见,证据5已经给出了采用抱箍将物体安装固定在机动车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水箱同样采用抱箍的方式固定,从而在水箱箱体的两端安装抱箍。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箱体的外表面安装有网状外罩或钣金冲压外罩”,证据6公开了一种汽车水箱保护罩,网罩2焊接在框架1上,两块联接块3分别与框架1上部两端联接,组成汽车水箱保护罩,放置在汽车水箱的前面,可以有效地阻止泥沙杂物进入水箱筋片之间。证据7公开了摩托车散热器1的壳架外面装有条形通风栅孔的栅栏板2,散热器1的壳架和副水箱外罩有中间有孔的呈凹形的罩壳3,栅栏板2在散热器与罩壳3之间,螺栓穿过罩壳上的圆孔和栅栏板上的孔,与散热器壳架螺纹孔啮合。整体罩壳和板材冲压制成有条形通风栅孔的栅栏板,刚度好,有效抵御外来异物冲击,保护散热器的型体。由此可见,证据6、7给出了在机动车散热部件外加设网状保护罩和板材外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7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本专利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外增设网状保护罩或者板材外罩以保护水箱本体,此外,虽然本专利的水箱的外罩为“钣金冲压外罩”,然而钣金冲压为金属板材的常规加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钣金冲压的方式来形成板材外罩,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加水口上设有通气嘴”,证据8公开了在水冷摩托车散热装置的储水箱上部的加水口6上设置一通气导管10,用于水热体积增大时减少散热器和发动机缸体内冷却水的压力。由此可见,证据8中的通气导管10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气嘴,二者作用相同,即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8公开。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胡启斌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叶和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公知技术的对比存在错误,本专利与证据1在实现的功能、技术复杂程度、产品制作成本上均具重大差异,被告的对比结论错误。二、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判断错误,被告对已有的较为复杂且功能差异较大的专利进行技术上的简化与组合后,以此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第三人胡启斌述称:一、被诉决定针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是合理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专利文件分类号同属小类F01P,在技术领域和技术内容上非常接近,不存在巨大差异。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原告的部分主张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无法作为技术特征对比的基础。二、本专利严重缺乏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改进仅仅在于“箱体由镀锌钢材制成”,且在证据1中还给出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且“镀锌钢材”或者“镀锌层”具有防腐特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27697.3号、名称为“机动车镀锌水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6月18日,权利人是叶和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机动车镀锌水箱,具有箱体(1),在箱体(1)上设有加水口(2)、进水口(3)和出水口(4),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为矩形体结构,由镀锌钢材制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箱体(1)的两端均安装有抱箍(5)。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箱体(1)的外表面安装有网状外罩(12)或钣金冲压外罩(13)。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水口(2)上设有通气嘴(6)。5、一种机动车镀锌水箱,具有箱体(1),在箱体(1)上设有加水口(2)、进水口(3)和出水口(4),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为矩形体结构,由钢材制成,在箱体(1)的内、外壁上均设有镀锌层(11)。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箱体(1)的两端均安装有抱箍(5)。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箱体(1)外表面安装有网状外罩(12)或钣金冲压外罩(13)。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动车镀锌水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水口(2)上设有通气嘴(6)。”2014年5月14日,胡启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5、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胡启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公告日为1990年4月11日,公告号为CN20558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证据1为一种内燃机散热水箱(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图1、2),该水箱包括箱体11、箱盖13、箱盖上的加水管1,箱盖前面右上角的循环水管孔,箱体前面右下角的循环水管孔,箱体用铝板或不锈钢板或白铁皮,或表面镀铜等防锈材料的铁皮焊制成形,箱盖材料与箱体相同,箱体与箱盖的截面形状为矩形。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52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证据5公开了摩托车用燃气瓶的两端设置有抱箍14,利用至少两对抱箍将燃气瓶固定在车架上(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3页第4、5行)。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1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6公开了一种汽车水箱保护罩,网罩2焊接在框架1上,两块联接块3分别与框架1上部两端联接,组成汽车水箱保护罩,放置在汽车水箱的前面,可以有效地阻止泥沙杂物进入水箱筋片之间(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第2页第8行,图1、2)。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05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7公开了摩托车散热器1的壳架外面装有条形通风栅孔的栅栏板2,散热器1的壳架和副水箱外罩有中间有孔的呈凹形的罩壳3,栅栏板2在散热器与罩壳3之间,螺栓穿过罩壳上的圆孔和栅栏板上的孔,与散热器壳架螺纹孔啮合。整体罩壳和板材冲压制成有条形通风栅孔的栅栏板,刚度好,有效抵御外来异物冲击,保护散热器的型体(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1页,图1)。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69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证据8公开了在水冷摩托车散热装置的储水箱上部的加水口6上设置一通气导管10,用于水热体积增大时减少散热器和发动机缸体内冷却水的压力(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第2页第4-8行,图3)。证据9: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8年3月第1次印刷的“表面工程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57、58、134、135页的复印件,共6页。证据10: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1997年5月第2次印刷的“表面处理技术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77页的复印件,共3页。证据11: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8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材料——表面技术及其应用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39页的复印件,共3页。2014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庭审中,叶和全主张:1、关于权利要求1、5,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镀锌钢材无异议,对公知常识载体的认定无异议,但否认镀锌材料的选择为公知常识。2、关于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3、7,均主张是不容易想到的。3、相关证据没有能全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即便是将权利要求单独拆分后可以找到现有技术,但叶和全将其进行了组合,亦具有创造性。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审查文本、胡启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机动车镀锌水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燃机散热水箱,二者均涉及机动车散热用的金属水箱,其区别仅在于镀锌钢材的选择。镀锌钢材为本领域中常用的防腐材料,如证据9、10显示,于1997年、1998年出版的技术手册中记载了镀锌材质的防锈性好,系汽车等行业钢铁构件的防护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5,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箱体的“两端均安装有抱箍”。证据5公开了摩托车用燃气瓶的两端设置有抱箍14,利用至少两对抱箍将燃气瓶固定在车架上。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给出的“采用抱箍将物体安装固定在机动车上”的技术启示下,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将水箱采用抱箍的方式固定,从而在水箱箱体两端安装抱箍。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7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5,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在箱体的“外表面安装有网状外罩或钣金冲压外罩”。证据6公开了一种汽车水箱保护罩,将网罩焊接在框架上,组成汽车水箱保护罩,放置在汽车水箱的前面,可以有效地阻止泥沙杂物进入水箱筋片之间。证据7公开了一种装有栅栏板的整体罩壳的摩托车水冷发动机,采用整体罩壳和板材冲压制成有条形通风栅孔的栅栏板,刚度好,有效抵御外来异物冲击,保护散热器的型体。由此可见,证据6、7已经公开了“水箱保护网罩”,另外,基于钣金冲压是金属板材的常见加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机动车的水箱外增设网状保护罩或者钣金冲压外罩以保护水箱。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8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加水口上设有通气嘴”。证据8公开了在水冷摩托车散热装置的储水箱上部的加水口上设置一通气导管,用于水热体积增大时减少散热器和发动机缸体内冷却水的压力,可见证据8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但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所谓“简单的叠加”,应当理解为多个相互之间无关联的技术特征的拼凑,拼凑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无相互作用、彼此不支持、且没有相互配合或影响的情况。这种拼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的,这种技术效果只是将多个部件集中起来带来的便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技术性进步带来的便利,因此对于这种通过“简单的叠加”而获得的技术方案,应当认为不具有创造性。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本专利将“镀锌钢材的水箱”、“箱体两端安装有抱箍”、“箱体外表面安装有网状外罩或钣金冲压外罩”、“加水口上设有通气嘴”等现有技术公开的特征简单叠加在一起,上述技术特征之间没有相互配合、影响或作用,也未产生其他无法预料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叶和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