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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文斐与王贵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斐,王贵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张文斐。委托代理人陈忠状(系张文斐丈夫)。被告王贵子。原告张文斐与被告王贵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贵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贵子驾驶无牌四轮摩托车在兴隆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白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左膝盖、右脚腕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十天,后在家休息,身体不适随时在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丈夫从天竺赶来护理原告两个月。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285元,其中医疗费393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子辩称,事发时被告在小区内由北行驶右转弯,打号三次,原告张文斐往后看了一下,不但没有躲车,车停下她在车前面跪下,哭着说被告把她撞了,被告家人下来说把人送医院检查一下,被告就叫了出租车拉到靖煤集团总医院检查了一下,经过检查医生说没有问题,当时怀孕到妇产科做了B超检查胎儿正常,不用住院。骨科医生说没有问题,皮也没破,当时怀孕不能拍片子,医生也没有让住院,后来在急诊科观察几天,到了晚上原告丈夫来了,把被告打发回家,半夜打电话说出血了,被告到医院后,医生说做了B超检查没有什么问题,被告交了B超费,她们说出血了医生也没有办法只好住院保胎,住院十天共做B超三次,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并且随叫随到,期间买营养品(羊羔肉、肉、鱼、奶)共计花费五百多元。出院后,被告叫她们到交警队处理,他们说把孩子生下来再处理,生下孩子后,他们叫我到交警队处理,他们要了一万元,被告只好出了1500元。被告的车也坏了,现在一分钱也不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3、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原告复查费用票据,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2、监控视频;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是事故发生后到的,没有调查,也没有调监控;对病历没有意见;对票据有异议,复查了没有我不知道,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不承担;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地点是转弯处,得从那过;证人李某某未在现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对复查票据中检查膝关节、踝关节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贵子驾驶无牌四轮摩托车在兴隆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路上行人原告张文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G2P134W妊娠LOA位,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两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十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去门诊费266元,住院费1569.63元,共计1835.63元,被告王贵子已全部支付。原告张文斐进行复查,共花去门诊费169元。双方均认可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买过营养品。另查明,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对无牌号四轮摩托车车辆属性作出鉴定:无牌号四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被告王贵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王贵子承担。原告张文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4.63元,营养费1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天数10天,每天40元),误工费705元(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5733元/年计算,计算10天,其请求1692元,无证据证实),护理费705元(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5733元/年计算,计算10天,其请求7200元,无证据证实),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共计4014.63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835.63元,也有给原告买营养品的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营养费50元,则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85.63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计21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子赔偿原告张文斐剩余的各项损失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贵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