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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金笠商务宾馆,开了房号8402的房间。当晚20时许,齐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来到该房间玩,齐某某提议吸食毒品,让吴某甲帮忙联系贩毒人员冯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等三人前往景德镇冯某某处购买300元冰毒。之后,吴某甲容留齐某某等三人在其所开的房间内吸食冰毒,且自己一并参与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了该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场所,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房间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齐某、吴某乙、吴某新、吴某鹏、吴某杰、余某莲的证言,余某莲对开房间人员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齐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吴某甲的立功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起诉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房间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惟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