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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显福、马业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张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显福,系鲍勇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业佳。法定代理人马显福,系马业佳之父,1972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华组村徐糟坊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六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强国。委托代理人陈琳,代理上列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张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40分左右,张大鹏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处的同里镇建设银行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在此横过道路的行人鲍勇艳发生碰撞,造成鲍勇艳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鲍勇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大鹏与鲍勇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鲍勇艳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审被告张大鹏垫付50000元;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大鹏,该车向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2233.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97元。丧葬费25639.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审原告因本其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847230.12元。原审原告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的诉讼请求为:1、各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2233.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1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81650.12元;二、平安吴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亲属鲍勇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吴江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对于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现查明,原审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233.62元,未超出1万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844996.5元,已超过11万元的限额(11万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应对112233.62元的交强险限额作出赔付。其次,对于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的小型轿车在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审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734996.5元,对该部分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张大鹏与受害人鲍勇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张大鹏对上述734996.5元负70%的赔偿责任,即514497.6元。又因苏E×××××小型轿车已在原审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张大鹏承担的赔偿金额514497.6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平安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对514497.6元作出全额赔偿。综上,平安吴江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共计626731.17元。对于其中张大鹏已垫付的5万元视为代平安吴江公司支付,应由平安吴江公司直接返还原审被告张大鹏。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各项损失共计626731.17元,其中直接赔偿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576731.17元,代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返还被告张大鹏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的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4元,由张大鹏负担2383元,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负担1021元,张大鹏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吴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根据2份证人证言认定鲍勇艳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地区生活、工作1年以上是不合理的,因为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依照证人证言,鲍勇艳居住地点与其工作地点相距40公里,而其适用电动自行车作为通勤工具,是不合理的。在缺乏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的情况下,现有书证也不能得出鲍勇艳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地区生活、工作1年以上的结论。3、就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负同责的事故责任认定。鲍勇艳未确认安全即通过路口是明显的过错,故本案中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之间侵权责任比例不应划分为30%:70%,应该依事故同责,判令各半承担。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显福、马业佳、何六妹、鲍强国答辩称:1、鲍勇艳生前与其丈夫马显福租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但是,鲍勇艳在位于吴江区黎里镇的单位工作。故鲍勇艳平时居住在汾湖的亲戚家中,其每周回到租住地。2、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了房东证明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一方提交的电话号码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经过当庭质证。既然是法院去调查,未必需要证人出庭。3、责任比例问题,原审判决考虑了机动车与行人的不同,其调整的比例有依据,合乎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大鹏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向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就因本起事故死亡的鲍勇艳的工作、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生蛋精密五金厂业主王某甲陈述,鲍勇艳自2013年2月到该单位担任临时工,并于2014年4月离职。起还陈述鲍勇艳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居住于芦墟一带的妹夫家中。王某乙系松陵镇石里小区25号房主,其表示自2010年3、4月间鲍勇艳一家三口以每月240元的价格租住其自建房屋,王某乙并不询问承租人姓名,也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调查中,原审法院向上述证人出示了鲍勇艳的身份证照片,王某甲、王某乙均能当场辨认。上述证人均系与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利害关系的人,其作证的立场较为中立。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有承办法官、书记员和证人本人签字落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且调查笔录也经过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调查取证和质证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条规定并非排除未出庭证人在接受人民法院调查时记载于笔录的书面证言之证据资格。王某甲的证言中提及鲍勇艳平时的居住地,与受害人一方在二审答辩中关于平时居住地点和全家租住地的解释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从而使得上诉人平安吴江公司关于鲍勇艳在生蛋精密五金厂工作期间其家庭租住地和工作地点距离过远的异议得到合理的解释。尽管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显示迟至2014年4月鲍勇艳方在苏州市吴江区办理信息登记,且该登记表上载明的居住地、服务处所均与证人证言不同,但该不符点并非证据之间的矛盾,因为证人证言反映的是2013年及此前的某证人证言、《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所反映的鲍勇艳居住、工作情况在时间上基本能够前后接续,从而形成证据链,足以达到证明截至本案所受事故发生时鲍勇艳已经在苏州市吴江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支持鲍勇艳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吴江公司主张不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张大鹏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鲍勇艳是行人一方,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采纳交警部门关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的前提下,参照上述法规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责任,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减轻责任的程度,也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上诉人平安吴江公司上诉主张驾驶机动车的张大鹏一方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而保险人按照同样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一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吴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