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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文德与许克利、曹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德,许克利,曹桂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申文德,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克利,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外出住址不详。被告曹桂萍,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许克利妻子,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申文德与被告许克利、曹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德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克利、曹桂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文德诉称,被告许克利与被告曹桂萍系夫妻。200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二被告经营临泽县电业酒家期间,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蔬菜及调味品,共拖欠1582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二被告外出,无法索要。2005年12月、2009年6月,二被告二次回临泽,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均承诺当年底付款。然被告多次失信,导致货款未能收回,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15820元。被告许克利、曹桂萍未到庭应诉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克利与被告曹桂萍系夫妻,2002年经营临泽县电业酒家。200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蔬菜及调味品,共拖欠原告货款15820元,被告曹桂萍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二被告外出,原告未能索要货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158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人丁国红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克利、曹桂萍夫妇共同经营临泽县电业酒家,期间购买原告的蔬菜、调味品及水产,被告曹桂萍给原告书写欠条,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购买蔬菜、水产等的货款,但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许克利、曹桂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克利、曹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利、曹桂萍偿还原告申文德货款15820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预交109元)由被告许克利、曹桂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