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荣平与袁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杨荣平。被告:袁云龙。原告杨荣平为与被告袁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平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自称因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月利率2%。原告交付现金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袁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荣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袁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平和被告袁云龙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袁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云龙应归还原告杨荣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荣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