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黄某被一名叫颜玉晓的女子骗来沧州市新华区白酒厂附近平房内搞传销,后来被张某(苏响)、张斌(不详在逃)、颜玉晓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不让黄某离开住处,黄某身上没钱后,张某等人强行将其送到沧州市火车站,黄某在民警的帮助下报案,张某被抓获,黄某被非法拘禁已达1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孟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非法拘禁地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