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周清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明,周清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胡建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黄伏秀,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肖赟,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清华,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明与被告周清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璐璐、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胡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黄伏秀、肖赟,被告周清华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清华的女婿李冬云系本土本乡的熟人,李冬云以开店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88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由被告周清华及被告弟弟周争光提供担保,并承诺征收款到位后马上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及被告女婿李冬云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为其女婿李冬云担保的2588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胡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李冬云向原告借款25.88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清华及被告弟弟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清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没有经李冬云签字,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被告周清华辩称:1、被告对所诉借款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对前女婿李冬云是否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原告在起诉时,除提交一张及其简单的借据外,在借款时,被告是否真正存在起诉金额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用途,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因此,仅凭一张借条无法确认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原告所持借条被告自己根本不认识,被告是文盲,除认识自己名字外其他字都不认识;2、被告前女婿李冬云即使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原告与李冬云的民间借贷纠纷早在本案立案前就已经向雨湖区法院起诉并判决,即使被告的签字属实,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周清华承担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雨法响民初字条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胡建明诉被告李冬云及被告陈佩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涉及包含本案的25.88万。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时,原告没有对本案的被告周清华提起诉讼,故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014潭中民一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保证期间。原告胡建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以担保合同起诉,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先起诉主债务,后起诉保证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被告有异议,但还款期限没有经李冬云签字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李冬云向原告借款25.88万元,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胡建明现金贰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用途个人开店做生意,借款人李冬云,2012年9月15日,等李冬云征收款一到归还,无息,担保人周清华、周争光。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借款人李冬云诉至法院。借款人李冬云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将担保人被告周清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清华在原告胡建明与李冬云的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担保人周清华,该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周清华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周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周清华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周清华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明要求被告周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原告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审 判 员 陈璐璐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