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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陈某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6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79年1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月15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辱骂原告。2015年4月5日被告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并于次日将原告送回娘家,从此再未叫过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长女马某乙、长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分割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某乡某村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三处价值18万元,原告请求分得折价款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我们结婚的情况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做了节育手术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我经常因琐事殴打她的陈述有异议。事实上,从结婚到现在我仅打过原告两次,每次都是扇两巴掌。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好着呢,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月15日按照乡俗举行婚礼,2005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14日生长女马某乙,2008年10月15日生长子马某丙。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可殴打原告两次。2015年4月份,原告、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活中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具法定事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