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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县新安镇刘元村二组张某家,爬窗入室,窃得红色邦德牌电动车自行一辆;2.2010年秋某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县新安镇刘元村刘某家,窃得公鸡8只;3.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本县新安镇渔场村陈某家,扳窗入室,窃得稻谷2袋、小麦3袋,价值人民币404元;4.2010年12月某晚,被告人王某至涟水县义兴镇赵某家,窃得黑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0元;5.2011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至涟水县灰墩办事处万圩村孟某家,扳窗入室,窃得黑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6.2012年9月某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县新安镇尹湖村宋某家,撬门入室,窃得农用喷雾器一台;7、2012年9月某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县新安镇尹湖村杜某家,钳锁入室,窃得洗衣机1台、鸡9只、萝卜干6斤,价值人民币6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盗二辆摩托车及洗衣机、喷雾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其亲属已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赵某、孟某、宋某、杜某的陈述,部分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部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领取赃物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退赔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徐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