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冬琴、徐发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冬琴,徐发明,孙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琴。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明。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登峰,1975年12月22日。委托代理人孙步荣,1951年6月16日。上诉人孙冬琴因与被上诉人徐发明、原审第三人孙登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发明为了购买轿车,由于欠银行贷款,无法从银行贷款,故以孙登峰名义于2009年1月23日从江苏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来牌苏J×××××轿车一辆,总价款130800元。徐发明以孙登峰名义交首付40800元,其余均是从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贷款。购车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在徐发明处。2009年1月以孙登峰名义为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保险单和发票在徐发明处。2013年2月,徐发明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进行投保。从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2日共32次还贷款计款87200元。有8次还款计21700元,由孙登峰本人签名还款。另24次还款计65500元由徐发明和其家人去银行还款,徐发明22次签孙登峰名字以孙登峰名义归还。2009年10月12日徐发明签徐发明名字还款3000元。2011年7月1日徐发明的儿媳刘伟以刘伟名义归还3000元。2014年4月25日,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向市行个金部出具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孙登峰,车牌号码苏J×××××,贷款90000元本息己于2014年4月25日结清,我行同意其申请抵押权注销。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还给孙登峰,孙登峰又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徐发明。孙冬琴与孙登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登峰偿还孙冬琴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孙登峰名下的苏J×××××宝来牌小��轿车,徐发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4)都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权属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故驳回徐发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徐发明于2014年2月18日诉来一审法院。另在庭审中,孙登峰、孙冬琴之父孙某到庭作证,徐发明通过孙登峰买的轿车,钱都是徐发明出的,首付款是徐发明出的,以后的贷款也是徐发明还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国银行盐城市城中支行存款凭条中,32次还购车贷款87200元。徐发明对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中认为除8次孙登峰本人签名外,均系自己和家人签名,并提供签字样本供法院审核对比。孙冬琴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申请鉴定的责任由徐发明承担。本案中现有中国银行存款凭条32份,如逐份鉴定需增加诉讼的成本,且从徐发明提供的供检笔迹观察,明显看出中国银行存款凭条22份中孙登峰三字与徐发明书写极为相似。庭审中,孙登峰对银行凭条进行逐一辨认,指出其中8份为孙登峰自己所签,其余21份为徐发明所签。且孙登峰是受徐发明委托代还贷款。孙冬琴认为即使该签名为徐发明所签,也可认为徐发明代孙登峰还款。所以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认定中国银行22份存款凭条孙登峰三字系徐发明所写。孙登峰8次到银行还款21700元系受徐发明委托代为交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判别标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仅仅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因为车辆可能出现他人购买的情形,所以应根据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及车辆交付情况确定车辆的所有人。在实际操作中,如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己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实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受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复函明确说明,不能简单仅以车辆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依据车款交付方式和车辆交付方式,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购车款是否由徐发明支付。孙冬琴之父孙某证明车辆系徐发明购买,首付款由徐发明支付,此后的银行贷款由徐发明归还。关于银行贷款是否由徐发明归还。根据徐发明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国银行盐城市城中支行存款凭条中,32次计还款87200元。徐发明和家人还款24次计65500元。孙登峰自认受徐发明委托代为交款8次217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车辆贷款由徐发明偿还。三、该车辆是否己交付给徐发明。孙冬琴称看到孙登峰开过该车,没有提供证据。目前车辆由徐发明占有使用。徐发明提供了购车原始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纳税发票、车辆从购买至今的所有保险合同、交通处罚决定书等。故可以认定该车辆在购车时己交付给徐发明。故一审法院综合判断,该车辆系徐发明以孙登峰名义购买,徐发明系苏J×××××轿��的实际所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第三人孙登峰名下的苏J×××××轿车属徐发明所有。二、停止对诉争标的苏J×××××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发明负担。孙冬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登记在孙登峰名下,应当归孙登峰所有;2.徐发明称该车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在法院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之前,车贷基本上由孙登峰偿还的,一审未经鉴定即认定字是徐发明所签没有依据;即使车贷确实是徐发明交的钱,也可能是徐发明代孙登峰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发明答辩称:1.此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发明,该车是2009年购置,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峰系嫡亲兄妹,车子为徐发明所有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2.上诉人认为这笔贷款是徐发明代孙登峰所交是不符合逻辑的,孙登峰本人及孙登峰父亲均向法院当庭陈述该车为徐发明所购、贷款也系徐发明所还,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也进一步的证明了车辆购置之后系由徐发明偿还贷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登峰陈述:上诉人明知该车是徐发明购置,孙登峰有自己的车子,不需要买两辆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苏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否系徐发明的问题。经查,孙登峰及其父亲孙某均陈述该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徐发明,因徐发明差欠银行贷款无法向银行贷款,故以孙登峰名义向银行贷款购车,但实际系由徐发明支付购车款。现购车原始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纳税发票、车辆从购买至今的所有保险合同等亦均在徐发明处。另经徐发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银行盐城市城中支行关于该笔车贷还款的32张存款凭条。经孙登峰、徐发明辨认及一审法院核实,该32张存款凭条中仅有8张系孙登峰本人签名办理,其余均为徐发明及其家人办理,且其中多笔还款均发生在孙冬琴与孙登峰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之前。故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苏J×××××轿车车贷的还款时间、还款办理人及车辆占有人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苏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徐发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冬琴虽称苏J×××××轿车系孙登峰购买且否认车贷系徐发明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冬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冬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