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宗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王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法定代表人周素娟,校长。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虎。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子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王思嘉,王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宗虎于2003年投资开办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以下简称亨利水厂),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2004年12月8日,经巩义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组织巩义市卫生防疫站、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之前供应学校的饮用水厂评比后,推荐亨利水厂及小龙池纯净水厂同为巩义市学校的供水单位,后小龙池纯净��厂因故弃权。同年12月15日经巩义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下文件通知各中、小学校,由亨利水厂自2005年1月1日开始供应各学校饮用水。根据该通知,亨利水厂从2006年下半年开学起,开始独家为子美小学在校师生供水。另应子美小学要求,王宗虎自2006年9月份至2008年3月27日为子美小学每个教师家庭配备立式饮水机一台,并按子美小学教师人数每人每期15张水票的标准供应子美小学水票,由子美小学向教师发放供教师家庭用水。2008年3月27日,王宗虎将该厂所有财产转让给了王守义,其中包括子美小学及该校教师家庭使用的饮水设施。但子美小学至今未给王宗虎结算2006年到2008年3月27日教师家庭用水水票4400张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亨利水厂从2006下半年开学起,依照巩义市教育生产公司的通知为子美小学配备了饮水机等设施,并开始独家为子美小学在校师生供水,该部���水费子美小学已经进行了结算。但王宗虎供给子美小学水票的费用未予结算。王宗虎讨要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子美小学收取王宗虎水票给教师家庭使用,王宗虎要求按照每桶水9元计算,子美小学不认可,考虑到虽是批量给水票,但需应教师要求逐桶送入教师家庭的情形,酌定按照每桶7元计算,该部分费用应为4400张×7元=30800元。王宗虎请求中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子美小学辩称王宗虎与子美小学之间的水费已及时清算,不存在子美小学拖欠水费的问题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宗虎拖欠的教师家庭用水水费30800元;二、驳回王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子美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王宗虎负担176元,子美小学负担614元。上诉人子美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王宗虎不是一审适格主体。二、原审认定王宗虎按每人每学期15张水票给子美小学教师家庭供水证据不足。三、王宗虎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没有证据和依据要求学校对教师家庭用水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王宗虎辩称,教师家庭配备饮水机及发放水票时,教师出具的有证言和收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教师证明、水票收条、个人记录、市场价格证明、录音资料、教育统计年报等相关证据,考虑被上诉人王宗虎的实际供水情况,综合按被上诉人王宗虎个人认可的水票数量认定上诉人子美小学应向被上诉人王宗虎支付教师家庭用水款共计308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宗虎作为亨利水厂的实际投资开办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子美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