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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萍与被告邱怀伟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萍,邱怀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胡广萍,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邱怀伟,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原告胡广萍与被告邱怀伟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萍和被告邱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萍诉称:邱怀伟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其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怀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8861.71元(其中医疗费1106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和车损300元)。被告邱怀伟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邱怀伟应当提供保险期间内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据,否则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广萍伤后医疗费中应当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原告胡广萍伤后收入减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胡广萍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胡广萍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愿意按照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胡广萍未提供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不同意赔偿车损300元;其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25分许,邱怀伟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江宁区殷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华街殷富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同向右侧直行胡广萍所骑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广萍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怀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广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广萍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1061.71元,损失营养费500元(营养期限50天,每天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10天,每天80元)、误工费6000元(胡广萍在南京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限100天)。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自行车损坏,胡广萍损失300元。胡广萍受伤后,邱怀伟支付医疗费9284.09元和现金500元,合计9784.09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邱怀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广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广萍伤后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胡广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861.71元(其中医疗费11061.7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和车损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邱怀伟已付赔偿款9784.09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广萍损失9077.62元,返还被告邱怀伟垫付赔偿款9784.09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广萍损失9077.62元,返还被告邱怀伟垫付赔偿款9784.0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怀伟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邱怀伟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广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