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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增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刑诉(2015)3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在增城市新塘镇万某程酒店门口,被害人谢某乙无故砸烂酒店大门口的射灯,正在值班的保安被告人陈某制止时,遭到被害人持啤酒瓶威胁,后用对讲机呼叫当值保安被告人赵某、刘某前来,三名被告人持伸缩棍、水管将被害人啤酒瓶打掉后,继续对被害人谢某乙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三名被告人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辩解在案发时其是执行职务,且其没有叫被告人赵某、刘某过来打架,是他们见到被害人持啤酒瓶威胁其,才动手打被害人的。被告人赵某辩解案发时被害人持啤酒瓶追赶他们,他们才打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万某程酒店做保安值班时,发现谢某乙无故砸烂该酒店大门口的射灯,便上前制止,遭到谢某乙持啤酒瓶威胁,被告人陈某用对讲机呼叫当值保安被告人赵某、刘某前来支援。于是三被告人持伸缩棍、水管围住谢某乙,将谢某乙手中的啤酒瓶打掉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谢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当天,三被告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所在的酒店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1156.71元及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谢某乙表示谅解三被告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照片;4、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的户籍资料;5、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及收条、谅解书;6、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7、证人饶某乙、饶某丙、黄某乙的证言;8、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的现场照片。关于被告人陈某、赵某分别提出是被害人持啤酒瓶威胁他们,他们才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可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谢某乙虽然持啤酒瓶进行威胁,但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手中的啤酒瓶打掉后,在被害人已被制服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陈某、赵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在案发时其是执行职务,其没有叫被告人赵某、刘某过来打架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