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月昌与朱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昌,朱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朱月昌,男。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少亮,男。原告朱月昌与被告朱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少亮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办煤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到2013年4月12日,现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欠款,并支付银行利息13800元(利息暂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23个月×600元/月),总计1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少亮未答辩。针对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数额及应否返还?3.应否计算利息及计算标准?原告朱月昌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少亮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少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月昌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协议、借条),因系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借条),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且被告朱少亮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月昌与被告朱少亮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4日,被告朱少亮以办煤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月昌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到期仍未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月昌与被告朱少亮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月昌履行了向被告朱少亮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少亮也应履行向原告朱月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月昌要求被告朱少亮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亮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判决日)止,其利息金额为234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就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按600元/月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到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少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月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2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朱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