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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上午9、10许,被告人周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5号门市朱某、陈某甲夫妻经营的“邓禄普轮胎店”内,操作四轮定位举升机下降时,未确认周围、下方是否站人,将在凹槽内玩耍的陈某甲之子朱某某(男,2013年5月1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压在该升降机东南端的水泥槽内,造成朱某某被挤压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父亲与被害人母亲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