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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三平与被告王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桑吉才布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平,王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桑吉才布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杨三平与被告王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桑吉才布旦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碌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三平,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永红,系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被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基。第三人桑吉才布旦,男,藏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娥,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三平诉被告王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桑吉才布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强、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强挂靠在被告港东建筑公司名下,并以港东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碌曲县X402连接线下吾乎扎桥工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王强约定,由王强以每月1.5万元的租费,租赁原告的一台LG9**装载机在其位于碌曲县阿拉乡博拉村的建设工地施工。2014年9月,因王强拖欠第三人桑吉才布旦为其工地拉运沙石的款项,第三人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装载机扣押。事发后,王强不仅没有向第三人支付欠款,亦拒绝支付装载机的租赁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及台班费12.5万元;由第三人返还扣押的装载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强、港东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昂某某、才某某、旦某某四人自2013年5月份起,为被告王强承建的位于碌曲县阿拉乡博拉村吾乎扎大桥工程拉运沙石。截止2014年5月24日,共计拉运沙石20.4万元,但被告王强仅支付了10.4万元,对剩余的10万元沙石款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拒不支付。后经第三人催要,被告王强承诺于一周内付清欠款,如不支付,由第三人将装载机开走。时至今日,被告王强仍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第三人认为装载机并非原告所有,且该装载机系被告王强抵押给第三人,故要求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的一台LG9**装载机出租给王强,在王强承建的碌曲县阿拉乡博拉村吾乎扎桥建设工地施工,租金为每月1.5万元。在租赁期间,该装载机由原告之子杨某甲驾驶,王强不承担驾驶员的工资。2014年5月24日,因王强未支付第三人桑吉才布旦、昂某某、才某某、旦某某四人为其工地拉运沙石的欠款10万元,经四人催要后,王强向昂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王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桑吉才布旦四人遂于2014年9月,将涉案的装载机扣押。同年9月23日,原告与王强协商后,王强向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9万元、运输费5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27日前将扣押的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交付,台班费自即日起每日为500元(共计3万元)。时至今日,王强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强与被告港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及台班费,共计12.5万元;由第三人返还扣押的装载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中由第三人扣押的LG953装载机,系杨某乙于2011年11月29日在甘肃永恒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使用二至三月后,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第三人的述称、庭审笔录及各方为支持其所述而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张照片,用于证明被扣押的LG953装载机的外观情况及王强承建的吾乎扎桥工程施工状况;2、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装载机系杨某乙购买的事实;3、王强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王强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王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体身份。被告港东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王强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王强拖欠第三人沙石款10万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取的调解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王强拖欠原告债务12.5万元、拖欠第三人债务10万元的事实及第三人扣押涉案装载机的事实。原告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杨某乙在购置LG953装载机后,将该装载机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扣押装载机的事实。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第三人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装载机所有人系杨某乙,而并非原告,但结合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杨某乙在购买涉案装载机后,将该装载机出售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我院于2015年2月27日就该案进行调解时,被告王强对拖欠原告12.5万元及第三人10万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因杨某甲系原告之子,且第三人扣押装载机时其并不在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称涉及本案的LG953装载机系杨某乙所有,且系因被告王强拖欠沙石款而抵押给己方,应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人杨某乙所作证言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已查明被告王强认可该装载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足以证明杨某乙在购买装载机后将该装载机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王强承租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原告为LG953装载机的所有权人,王强无权处分该装载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装载机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王强对拖欠原告租赁费、运输费及台班费1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强挂靠在被告港东建筑公司名下,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王强支付;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原告与王强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缺乏形式要件,不应以租赁合同处理,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故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支付给原告杨三平LG953装载机的租赁费9万元、运输费5000元、台班费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第三人桑吉才布旦将LG953装载机返还给原告杨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晓 刚审 判 员 严 银 海人民陪审员 李 金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青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