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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史玉军、白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史玉军,白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黄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军,男,汉族。被告白新军,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秀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涛与被告史玉军、白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史玉军下落不明,需向被告史玉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贤、被告白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彩、门凤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二人以买树为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40天即偿还,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史玉军未作答辩。被告白新军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及另一被告史玉军,而是在我喝酒后,由高亚男、付志文将我带到原告处,要我为高亚男担保借款3万元,约定40天偿还。我去后仅按要求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取得款项,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当日是为史玉军担的保,且数额为6万元。事实上,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史玉军,怎么可能与他共同向原告借款。这显然是原告与高亚男、付志文等人欺骗答辩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此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史玉军、白新军共同向原告黄海涛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借款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白新军向宁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被诈骗,2015年5月18日,宁城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史玉军、白新军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条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新军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系与原告及付志文的通话录音,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军、白新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海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史玉军、白新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审 判 员  戴 政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